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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即車牌號碼BNY-3823號車輛所有權人,惟未提出被告即車牌號碼BNY-3823號車輛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即車牌號碼BNY-3823號車輛所有權人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即車牌號碼BNY-3823號車輛所有權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車牌號碼BNY-3823號車輛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前揭裁定業於113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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