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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黃珩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秀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夏慧慈(參卷附車籍資料),並非原告。
原告主張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
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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