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2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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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被 告 吳金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1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金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與天津街口處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振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94,200元(含工資2,400元、烤漆費用8,300元、零件83,500元)。

又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為被告吳金益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雖對因系爭事故有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弧位置受有損壞一節不爭執,並同意依法連帶給付原告維修之損害賠償,但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其餘維修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則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系爭事故中,因被告吳金益駕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輪弧毀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2,300元部分(含工資300元、烤漆費用1,500元、零件20,500元,下稱系爭A部分)不爭執,然系爭A部分零件應予計算折舊,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除上開部分以外,估價單上(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系爭車輛其餘毀損並維修金額共計71,900元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並非被告吳金益本次駕駛之過失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應舉證該部分毀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吳金益之駕駛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節,就系爭A部分之毀損係因被告吳金益之駕駛過失而造成一節,被告並不爭執,僅抗辯零件應予計算折舊,業如前述;

然就系爭B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B部分之毀損係因被告吳金益之駕駛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31至39頁),並稱:(後保桿)我們實際去車廠就是有(毀損),所以有提出彩色照片。

當事人去車廠就是提供給我們受損的照片。

左後車身包含很大部分,包含左後輪弧、左後保桿、左後葉、左後燈,我們一般人不會很專業的說指出撞到左後版片那個部分。

左後大燈裡的角有斷掉,這個角斷掉燈就不會亮,現場一定看不出來,要去車廠拆掉才會知道。

(依據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照片)後保桿圈起來部分有刮損,因為對方車輛是大台車,撞到輪弧的時候是面跟面撞到擦過去的,故我們維修時該部分後保險桿有刮痕,需要整隻換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然此僅係原告之單方主張,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進行維修之情事,無法據以推論系爭B部分確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

㈢原告雖又稱被告提出之被告車輛行車影像畫面截圖,可以顯示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損壞,係因遭車子車頭平的撞擊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擦撞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車輛因左轉彎內輪差所致被告車輛後保桿已接近系爭車輛時,被告車輛採取煞車避讓、停止措施,且經審視該行車影像畫面截圖觀之,並無法顯示確有撞擊系爭車輛後保桿之情事等語。

是以,原告稱系爭B部分亦為系爭事故中因被告吳金益之駕駛過失所導致,原告僅空言指稱、舉證尚有不足,當無從僅以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及相關維修證明,遽論系爭B部分亦係因被告吳金益之駕駛過失所導致,且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B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舉證尚有不足,當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㈣然而,就系爭A部分維修費用共計22,300元,被告並不否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僅抗辯就維修新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則系爭A部分含工資300元、烤漆費用1,500元、零件20,500元,則零件20,500元部分經計算2年1月折舊後,應為7,91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300元、烤漆費用1,500元後,合計應為9,711元,被告即應如數給付。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損失9,711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11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部分請求,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00×0.369=7,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00-8,604=12,935第2年折舊值 12,935×0.369=4,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35-4,773=8,162第3年折舊值 8,162×0.369×(1/12)=251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62-251=7,91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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