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34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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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羅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2段與艋舺大道口處,因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柏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A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向原告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127元,其中零件費用7,052元、烤漆/鈑金費用5,250元、工資費用7,825元。
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不可能是伊的全責;
另伊除了對輪胎的修復沒有爭執以外,其他都不是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復費用20,127元,其中零件費用7,052元、烤漆/鈑金費用5,250元、工資費用7,825元,業據原告提出零件認購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55-57頁),被告雖辯稱伊除了對輪胎的修復沒有爭執以外,其他都不是事故所造成的損害云云,惟觀諸估價單之維修品項為前保桿鈑噴套
餐、前保桿塗裝(水性)、前保桿拆裝、水箱護罩拆裝、左前輪弧拆裝、左前輪胎拆裝、前保桿更換、前保桿下更換、固定夾更換、左前輪飾板更換、輪胎215/55R17 94V更換、鋁合金輪圈更換等,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系爭A車損壞位置為前保險桿及左前輪胎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A車受損位置僅有輪胎之證據以茲證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5年10月(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2月27日止,已使用約5年5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05元(計算式:7,052÷10=7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鈑金費用5,250元、工資費用7,825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780元(計算式:705+5,250+7,825=13,7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不可能是伊的全責云云,惟觀諸騎乘系爭B車之被告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保險公司處理,不須分析;
於電子郵件補充陳述:本人於艋舺大道前往和平西路2段前方待轉格
時,在待轉格前遭到另一台車輛追撞後倒地。
該路只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並無禁止二段式左轉,且前方也有畫設機車待轉格,本人是依規定兩段式轉後遭到其他車輛追撞導致事故發生。
而駕駛系爭A車之訴外人陳柏璁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暫不須分析。
又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蒐證照片、路口錄影畫面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事故前,系爭B車沿艋舺大道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系爭A車沿和平西路2段190巷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後;
至肇事處,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再參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肇事路口時制計劃,A、B兩車得進入路口係屬同一時相時段,復依路口錄影畫面(MABD013-01)所示雙方進入路口時之路口車流動態,雙方均無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形,先予敘明。
另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路口路型與雙方行向,系爭B車由艋舺大道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須有向右變換行向之操作,而系爭A車由和平西路2段190巷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係直行車;而路口錄影畫面
(MABD013-01)顯示,系爭B車先南向北進入路口,之後系爭A車始同向進入路口後,雙方於路口內發生碰撞;
再依警方蒐證照片所示系爭A車車損部位在左前車頭,系爭B車右側車身有裂痕,顯示雙方接觸部位分別為系爭B車之右側車身及系爭A車之左側車頭。
綜上,系爭B車為向右變換行向之車輛,其向右改變行車方向前,應確實觀察其右後方車輛行車動態,並避免影響系爭A車直行車行車動線,因此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事故肇事原因。
另參據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A車係直行車,依現有跡證尚無超速行駛之情形,系爭B車由左前方朝其靠近實令其猝不及防,故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
而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綜上研析,被告騎乘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陳柏璁駕駛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
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138頁),足徵訴外人陳柏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墊付鑑 定 費  用             3,000元                被告墊付合 計        4,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8%即680元。
至鑑定費3,000元,因此為被告應證明事項,且鑑定結果係被告之過失,故應由被告負擔,惟此係被告墊付,故毋庸給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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