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35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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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廖思涵
張哲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廖思涵給付新臺幣(下同)53,118元及遲延利息,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哲綱給付28,610元及遲延利息,並在28,61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廖思涵簽訂之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為公司法人,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9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此外,被告張哲綱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

而被告廖思涵、張哲綱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臺北市南港區」,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原告尚主張被告廖思涵、張哲綱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車輛受損維修損害範圍之部分,係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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