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387,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陳柏甫
被 告 劉雨凱(原姓名劉騏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所謂商人,係指以自己名義經營商業之人,舉凡販賣商品、提供服務以換取代價之人,均足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執業律師,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為選任辯護人,約定委任報酬為50,000元,被告並給付5,000元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為前揭所載之以自己名義提供服務以換取代價之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商人。

其訴訟委任契約第7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係非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其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