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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
被 告 張丹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32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此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設籍於「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
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2」,嗣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2」,以該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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