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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顧震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甲○○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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