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42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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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陳駿豪


陳永德
梁桂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2月23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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