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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林京緯
被 告 周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嗣變更為黎小彤,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請求:「一、…並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並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52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1頁),嗣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變更為:「一、…並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並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訂購會費(月費1至3年),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800元、76,800元,並約定自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111年8月20日至112年7月2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150元、6,400元,嗣寰邦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僅繳付5期、10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寰邦公司購買其所營「Routine Fitness健身房」之健體課程,惟被告健體課程堂數尚有未用罄,寰邦公司無預警於112年6月20日凌晨宣布「Routine Fitness健身房」停業,因寰邦公司此後概未提供課程服務,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無繼續繳納未使用之健體課程分期費用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向寰邦公司訂購會費(月費1到3年),分期總價為73,800元、76,800元,並約定自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111年8月20日至112年7月2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150元、6,400元,嗣寰邦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僅繳付5期、10期後,即未再繳付等情,有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健體課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52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受讓人即新債權人係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未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該對待給付限於私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而,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應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第1748號、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健體課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內容觀之,係被告向寰邦公司按期給付購買健體課程價金,寰邦公司則提供健體課程,兩者互為依存並互為因果,可認被告與寰邦公司簽立之健體課程合約,係屬互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
又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
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
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寰邦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宣布「Routine Fitness健身房」停業,此後未再提供課程服務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新聞稿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臺北市政府新聞稿亦具實質證據力,是被告辯稱寰邦公司既於112年6月20日宣布「Routine Fitness健身房」停業,此後未再提供課程服務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準此,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應無繼續繳納未使用之健體課程分期費用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可憑採。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43,05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6,4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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