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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游欣潔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17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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