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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陳奕閎
法定代理人 王飛淇
法定代理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世軒
被 告 吳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違反號誌管制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是在紅燈時通過路口,但是因前方有公車遮擋視線,伊未能看到號誌而跟隨公車前進。
又原告在深夜通過路口,號誌轉為綠燈,適有2台公車剛過,其應先注意是否有來車才穿越,惟原告並未停下察看來車即通過,故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應為雙方各半。
另原告請求為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購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37、109-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47-58、104頁);
又被告對其違反號誌管制在紅燈時通行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4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購買日為112年7月,有購車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3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392元。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在深夜在深夜通過路口,號誌轉為綠燈,適有2台公車剛過,其應先注意是否有來車才穿越,但原告並未停下察看來車即通過,則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應為雙方各半云云。
惟被告既自承原告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時為綠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B車電動電動輔助自行車(按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與有過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執此抗辯,洵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39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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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536×(3/12)=1,6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1,608=10,39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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