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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葉育豪
被 告 鄧永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住所地,又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決定住所之可能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欲到庭時,押提解其到院亦較便利,且有相對之安全性,對被告訴訟程序上之保障亦較完備,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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