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 告 趙明慧(原名:趙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4,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4日、18日、9月15日、20日、10月29日、11月12日、18日、20日、12月9日、11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治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348元未結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急診病歷、急診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為殘障人士,要申請法扶等語,核與原告之請求無關,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