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535,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      告  趙明慧(原名:趙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4,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4日、18日、9月15日、20日、10月29日、11月12日、18日、20日、12月9日、11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治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348元未結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急診病歷、急診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為殘障人士,要申請法扶等語,核與原告之請求無關,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