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5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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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樂鳳婕
王立邦
被 告 郭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仟貳佰零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乙○○、甲○○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BFP-791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駕駛不當、汽車偏移撞上路邊停車格內之機車,致原告乙○○所有車號NEY-3299號機車及原告甲○○所有車號767-CLR號機車受損,系爭NEY-3299號機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元、系爭767-CLR號機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8,7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9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行車執照、維修費收據、估價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1.系爭NEY-3299號機車自出廠日即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5月31日,已使用2年7月;

且查本件零件費用為24,300元、拖車費6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00÷(3+1)≒6,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300-6,075) ×1/3×(2+7/12)≒15,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00-15,694=8,606】,再加計拖車費600元,共計9,206元。

2.系爭767-CLR號機車自出廠日即9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5月31日,使用15年3月,已逾耐用年數;

且查本件零件費用為31,900元、鈑金費用6,800元,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90元(即31,900×10%=3,190),再加計鈑金費用6,800元,共計9,990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206元,及給付原告甲○○9,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乙○○、甲○○各繳納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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