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5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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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林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與八德路3段199巷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薛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0時00分許駕駛訴外人尹伊雯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7,559元(均為工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除可以迴轉外,被告駕駛系爭B車倒車前已先行查看確認周遭並無車輛後始向後倒車,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

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因呂薛煌駕駛系爭A車未暫停待被告完成迴轉,即突然向右側準備超越系爭B車進入巷口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辯稱: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資料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向後倒車前已先行查看確認周遭無其他車輛後始向後倒退,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系爭A車未待被告完成迴轉動作,即向右準備超越系爭B車進入巷口所導致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0:10至0:14)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路段左轉,而其後方則有呂薛煌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此時系爭A車行駛於八德路3段第1車道,且系爭A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

(0:15至0:18)系爭B車在系爭路段向左轉彎後,於畫面時間0分18秒停止行進,而此時系爭A車已行駛至系爭路段並位於系爭B車後方。

(0:19)系爭B車開始向後倒車,而此時系爭A車於系爭B車後方準備向右前方行駛繞過系爭B車。

(0:20至0:22)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B車右後側時,兩車均停止行進。」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而觀諸系爭畫面顯示,系爭B車在0:15至0:18於系爭路段向左轉彎並停止行進準備向後倒車時,系爭A車已於0:18行駛至系爭B車後方,且迄至0:19系爭B車開始向後倒退時,系爭A車始終位於系爭B車後方等情。

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路段向後倒車時,未注意已行駛至其後方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費用為工資加烤漆合計3萬7,559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7,559元。

(二)次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原已停止於系爭路段中央準備迴轉,而在0:15至0:18系爭B車於系爭路段左轉時,系爭A車已行駛至系爭B車後方,而系爭A車於系爭B車在0:19倒車時,亦同時向右前方行駛準備超越系爭B車。

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已位於呂薛煌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則系爭A車緊隨系爭B車並準備向右通過系爭B車右側時,自應有注意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然呂薛煌卻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B車,呂薛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2萬2,535元(計算式:3萬7,559元×60%=2萬2,535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2,53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2,535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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