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官俊榮
被 告 諸秀姬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為國立臺灣大學農業經濟學系(下稱臺大農經系)資深教授,被告為該系所之行政人員。
伊原開設經濟學原理之必修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原應配置助教並由助教獨立負責該課程之實習課及協助伊教學之相關事項,系爭課程於110年9月22日開學即遭農經系延宕助教人選安排,伊屢次與系辦溝通未獲解決,系爭課程之實習課僅能一再暫停,致有臺大農經系學生誤解並投書校務建言抨擊伊,被告受命承辦竟直接上簽要求更換任課教師,並以伊缺課、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為由終止伊授課權利。
被告未事先與伊溝通,亦未依臺大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遵循既定行政程序提送課委會研議,伊於臨退休前遭被告不當行政作為損害教學權利及人格尊嚴,嚴重影響伊教師權及身為教師的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就伊有何故意過失、伊行為違法、系爭課程遭更換授課教師如何造成原告侵害等主張舉證,原告於退休後以各種已由對含伊在內之臺大農經系同仁提起訴訟,又私自進入研究室內竊取臺灣農村經濟學會所有官章或進入系館空間、拒絕歸還研究室及鑰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臺大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遵循既定行政程序提送課委會研議即直接上簽要求更換任課教師,侵害其教學權利及人格尊嚴、名譽等,應賠償慰撫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未指明被告有如何蓄意延宕助教人選安排之情事,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農業經濟學系書函、電子郵件、國立臺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20至227頁、第232至233頁)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衡諸被告身為臺大農經系技士(行政人員),僅負責處理行政庶務,並非課程委員會或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對於上開會議之決議實無從置喙,亦無從影響原告任教授課之權利,自難認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認原告所為之主張與舉證,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是原告聲請調查「臺大農經系於110年10月中具簽請求校方同意更換該系經濟學原理的任課教師之簽文及批示」等並無必要,爰不逐一詳予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