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59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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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吳軾子即新港餐坊 

被      告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桌餐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為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陳育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7分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陳育宏之繼承人為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有陳育宏之除戶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且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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