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張以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112年9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2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2年11月23日刑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
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21元(即薪資及借貸金額合計14,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