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861,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賴鳳珠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胖」、「招財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15時許假冒7-ELEVEN授權簽屬中心人員、彰化銀行專員等,向伊佯稱要開通「賣貨便」服務,需配合操作以完成對保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13時43、47分許轉帳49,986元、43,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胖」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於某處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即依指示於同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當日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小胖」,提款卡則依指示丟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明: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且伊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81、35189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無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

又被告雖抗辯其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惟此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3,109元,堪可認定。

被告之行為既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其就原告所受損害93,109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09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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