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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振強
被 告 林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400元,預繳租金1年即減免1個月租金,押租金2個月42,800元。
原告並轉帳預繳1年租金(免除1個月租金)235,400元、押租金42,800元及預繳水電費21,400元,共299,600元予被告。
嗣租期屆至前,原告於113年1月初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約定於113年2月24日當面點交。
然被告拒絕當面點交,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原告遂依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鑰匙放於系爭房屋桌上,並以LINE發送系爭房屋照片及鑰匙照片予被告以完成點交。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被告依約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42,800元及水電費預繳餘款15,700元。
然被告迄今未返還押租保證金及水電費預繳餘款。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是原告以租賃關係已期
滿,並已將房屋返還予被告後,請求被告返還押金42,800元及水電預繳餘款15,700元,共計58,500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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