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詎被告竟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對新聞內容感到不滿,始於住家內為系爭
-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系爭言語,向臺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
- (三)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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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江致遠
被 告 張繼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所之陽臺,朝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前(下稱系爭地點),向原告公然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3次(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對新聞內容感到不滿,始於住家內為系爭言語,自始並不知道原告在樓下,並非辱罵原告。
又被告係在住家內為系爭言語,並非公共場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系爭言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8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所為論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以系爭言語公然辱罵原告3次,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對新聞內容感到不滿,始於住家內為系爭言語,自始並不知道原告在樓下,並非辱罵原告。
又被告係在住家內為系爭言語,並非公共場所云云。
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0:16至0:19)畫面為原告自系爭地點,向上拍攝被告於同址2樓住家窗戶處之畫面。
原告:『你再說看看。』
被告:『幹你娘機掰啦。』
(0:20至0:31)原告:『大聲一點啦。』
被告:『幹你娘機掰啦。』
原告:『真難聽,下來阿。』
被告:『幹你娘機掰啦。』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係於原告在系爭地點朝向其住所告以「你再說看看」後,被告隨即回以「幹你娘機掰啦」後,於原告復以「大聲一點啦」回應被告後,被告再回以「幹你娘機掰啦」予原告,堪認被告之系爭言語應係針對原告所為,又系爭地點為其他往來住戶或行人等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屬公開之場合,已屬他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而系爭言語係使人難堪之穢語,衡諸社會通念應使原告之名譽受有貶損。
況原告之系爭言語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伊辱罵系爭言語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院審酌原告111年給付總額為○萬○元,名下有車輛○輛及投資○筆,財產總額為○萬元;
被告111年給付總額為○元,名下有投資○筆,財產總額為○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存置袋),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遭辱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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