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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郭瑞軒
訴訟代理人 劉春梅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妙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浣熊」、「貓熊」、「川上」、「兔子」、「不動明王」、「縱橫四海」、「葉雋」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貓熊」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3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內、位於地下1樓之第13櫃第07門置物櫃,領取裝有由訴外人莊美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玲郵局帳戶,並與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合稱為莊美玲3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前揭包裹放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立體停車場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佯為東海模型玩具之客服人員,向伊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將伊設為VIP會員,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佯為連線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伊操作ATM,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7、11分許匯入49,985元、18,028元至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李妙倫依「縱橫四海」指示,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15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68,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葉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358、3538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莊美玲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原告30,000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見審附民移調卷第7至8頁)可佐,復經原告自承已收到該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前開規定,莊美玲已賠償原告一部之損害部分即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1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13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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