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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葉永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薛冬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估修共新臺幣(下同)38,090元,其中材料費用22,554元、工資費用15,536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伊的疏忽,沒拉手剎車致車子滑動,但伊只有輕輕碰撞到系爭車輛,原告的照片是側面,這些都不是伊造成的,伊有去量被告車輛的保險桿,高度只有50公分而已,所以原告提出的車損照片根本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090元,其中材料費用22,554元、工資費用15,536元,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照片,被告車輛之車頭高度可撞擊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巴,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9-44頁),系爭車輛之損傷位置核與估價單上系爭車輛所修復之部位係後保險桿下巴、後保下導風板等相符,是其前揭所
辯,並不足採。
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3月(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5月2日止,已使用約1年3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91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5,53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8,455元(計算式:12,919+15,536=28,455),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55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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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54×0.369=8,3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54-8,322=14,232第2年折舊值 14,232×0.369×(3/12)=1,3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32-1,313=1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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