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96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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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唐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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