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008,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王盛彥
被      告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吳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4元(卷第9頁)。

嗣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2元(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東往西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與敦化南路2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74元,其中零件3,360元、工資5,814元,並請求營業損失2,34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原告營收金額月報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5頁)。

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供實際修繕之相關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支出修復費用與修繕之天數,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之必要修繕費用為9,174元,其中工資5,814元、零件3,36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查(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4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憑(卷第32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36元(計算式:3,360×1/10=336),並加計工資費用5,81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50元(計算式:336+5,814=6,150)。

至被告雖辯稱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云云,然此與補充資料表所載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及現場車損照片、受損之修繕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一情不符,被告空言否認,洵難信採。

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預估修理系爭汽車需1日,因此不能營業,故請求該一日營業損失2,348元云云,惟原告自承尚未修繕系爭車輛且已轉讓他人,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影響其營業,顯然並無因此送修而一日不能營業之情形,自難認有此部分營業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53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