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010,202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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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世貿I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益銘
被      告  林育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管理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850元,及112年3月至112年8月管理費用,每月1,050元,合計11,4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卷第7頁)。

惟原告前已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期850元,及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每期1,050元,合計管理費12,450元,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影卷第5頁、第26頁;

隨卷外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之危險。

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係就前已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訴之112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且尚在訴訟繫屬中,於113年3月6日再就同一事件向本院重複起訴,業經本院調取12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本件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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