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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陳盈君
被 告 黎潔霞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在Line上與被告談定簽約之訂金金額,並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簽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原告簽約當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予被告,做為第1個月之租金,被告再於110年3月29日匯款44,000元予被告做為本件押金,又被告已於113年4月6日遷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已無收受押金44,000元之法律上權利,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據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4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於110年3月15日簽訂租約時,並無交付任何現金,系爭租約上被告亦未有「簽認收訖」等任何現金,又系爭租約明載「租金每月個月22,000元」、「2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匯款的金額即為「押金與訂金(首付租金)」,原告於承租3年期間不曾要求返還其聲稱的多給押金,卻在被告要求回復原狀、退租前才聲稱於110年3月29日匯款的金額為「2個月的押金」,心態明顯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5日簽約時有交付首期租金22,000元,於同年月29日的匯款44,000元則是2個月押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關於原告在110年3月15日簽約時有交付首期租金22,000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於110年3月15日簽約,訂金2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兩造約定,原告於簽約時要交付被告定金22,000元,核與簽約時交付定金之交易習慣相符;
又系爭租約第5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貳萬貳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另手寫加註)抵首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一般契約實務,手寫加註事宜,係屬特約條款,故原告於前揭約款之後補充手寫「抵首月租金」等語,係載明原告於訂約時交付之22,000元係用來抵充首月租金,非押租保證金;
又證人黃佩如結證稱:110年3月15日有陪原告到民生西路16號12樓之1的房子去簽約,我們是在麥當勞簽約的,簽約當天,原告有拿現金2萬2仟元給被告,我是與原告一起分租上開房子,做為工作室使用,原告跟我各支出一半的費用,2萬2千是一人一半,我也有給付1萬1仟元,當天我先領1萬1仟元給原告,簽約時再由原告將2萬2仟元交給被告,我們不知道要另外簽收收據,因為在租約第5條上有記載「抵首月租金」就是已經有載明,我記得當天有給付現金,且是交給房東的先生,是由房東的先生寫合約,房東收取現金,並在我們面前點收現金,第5條的記事是房東的先生主動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依系爭租約上開記載及證人之證述,應認原告確實有於110年3月15日與被告簽約時有交付被告22,000元現金。
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15日簽約時未交付任何現金云云,則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匯付被告44,000元押租保證金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9日匯付被告之44,000元係2個月押租保證金,被告則辯稱係「押金與訂金(首付租金)」,然查,原告已於110年3月15日簽約時交付首月租金,已如前述,另被告確實有110年3月29日收到原告匯付之44,000元,亦有告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27、29、53頁),且被告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55頁)亦載明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每月1日均有匯付房租給被告,則原告既於簽約時交付首月(即4月)租金,同年5月1日開始繳付第2期租金,足認原告確實有按時交付租金,則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9日匯付被告之44,000元係2個月押租保證金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係「押金與訂金(首付租金)」,則不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
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⒉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匯付被告押租保證金44,000元,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租期屆滿之113年4月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有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點交影片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另參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本人於113年4月7日清點租賃物時確認廁所馬桶阻塞、對外窗戶滑軌損壞。
本人念於過往情誼暫不追究台端不當使用房屋的損壞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且被告不追究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之損壞賠償之責,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有將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之義務。
⒊系爭租約已期滿,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押租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44,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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