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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陳玠甫
被 告 沿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沿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5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原告委託被告增加房屋的隔間屏風部分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瓦斯管檢查費用為2,000元,上開費用加計稅費5%、工程管理調度費10%後為33,350元。
詎被告屏風完工後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符,且持續有聞到瓦斯漏氣,原告另外找廠商查漏氣之原因,並且更換管線。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小字第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5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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