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13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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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0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被      告  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立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前因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4,200元,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2年1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立誠公司於被告處之營業保證金34,200元。

然被告聲明異議拒絕依上開命令給付原告34,200元,惟依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4函意旨,本件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命令,且立誠公司取消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已滿1年,其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屬可退還狀態,原告自可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就立誠公司原繳存營業保證金給付原告34,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及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讓告知債務人。」

等,可知執行債權人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須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執行命令究為扣押命令或變價命令(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而分。

執行債權人須已取得執行法院發給變價命令,方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倘若執行債權人僅獲有扣押命令,則執行債權人尚不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第三人為給付。

經查,原告因訴外人立誠公司積欠罰鍰,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扣押訴外人立誠公司對被告之營業保證金債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禁止義務人立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含營業保證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債權),在34,20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2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上開執行命令,性質上屬於扣押命令,是雖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尚未對被告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原告尚無從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00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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