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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張桂雪
被 告 葉駿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1頁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且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亦同此記載,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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