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17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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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李世民 
被      告  周楊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表所示),惟截至113年5月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166元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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