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18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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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邱楚洝(KHOO  Z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與青田街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慶瑩於民國111年6月28日8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0,088元(包含工資1萬7,980元及零件1萬2,10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南往北路段,而蘇慶瑩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2巷東往西路段,且該路段設有「停」字標誌,顯見行駛於支線道之系爭汽車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

又依系爭機車之受損位置為右後側車身,系爭汽車之受損位置為右前方車頭可知,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先行進入系爭路口後,始遭系爭汽車撞擊。

另因青田街為雙向道路,而系爭機車原行駛於道路右側,卻於撞擊後倒於道路左側,顯見系爭汽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云云,固據提出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然查,系爭路口並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35頁),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2巷東往西路段,此路段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第35頁),指示沿上開路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南往北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

又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汽車之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系爭機車之受損位置為右後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95頁)。

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已進入系爭路口,並位於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時,系爭汽車疏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所致。

是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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