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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郭柏漢
被 告 曾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2年4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4,200元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奕博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地點取領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其與「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有償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陷於錯誤,猶依指示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曾奕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他人所提供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致原告現仍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0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
人
詐欺
時日
詐欺手法
(新臺幣)
放置時日
(/放置
地點)
銀行帳戶
領取時
日(/領
取地
點)
宣告刑
1 葉書
豪
(提
告)
112年
4月7
日2時
30分
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左列時間,
向葉書豪謊稱:
出借帳戶提款卡1
張,即可獲9萬元
租金云云,惟葉
書豪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應可預
見如有償提供自
己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與不詳人士
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猶依
指示將自己申設
帳戶之提款卡置
於指定置物櫃如
右所示。
112年4月
7日
7時16秒
許
(/台北
市○○區
○○○路
0號台北
車站之置
物櫃208
櫃4號)
(起訴書
所載「7
時許」應
予補充更
正)
⑴葉書豪申
設之台北
富邦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⑵葉書豪申
設之第一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 號帳
戶
(⑵:起訴
書所載「00
00000000
號」應予更
正)
112年4
月7日
12時43
分許
(/如左
所示台
北車站
置物櫃
208櫃4
號)
曾奕博
犯三人
以上共
同詐欺
取財未
遂罪,
處有期
徒刑壹
年。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
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
日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匯
入
帳
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
額
(新臺
幣)
宣告
刑
1 郭
育
承
(提
告)
112
年4
月7
日17
時34
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左列時間,
假冒威秀影城客
服電聯郭育承佯
稱:因公司人員
操作錯誤致變成
高級會員帳號,
須依指示操作匯
款才能解除云
云,致郭育承陷
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指定之由曾奕
博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帳戶如右
所示。
112年4
月7日
18時26
分21秒
1萬2,1
23元
附
表
一
編
號1
「
銀
行
帳
戶
」
欄
⑵
所
示
帳
戶
112年4月7
日
①18時26
分36秒
②18時27
分08秒
③18時27
分42秒
④18時28
分48秒
⑤19時12
分13秒
⑥19時18
分06秒
⑦19時18
分36秒
①2萬
元
②2萬
元
③3,00
0元
④1萬
2,00
0元
⑤1萬
元
⑥2萬
元
⑦1萬
元
曾奕
博犯
三人
以上
共同
詐欺
取財
罪,
處有
期徒
刑壹
年貳
月。
2 謝
宗
翰
(提
告)
112
年4
月7
日17
時56
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左列時間,
假冒威秀影城客
服、中國信託銀
行人員,電聯謝
宗翰佯稱:公司
內部資料錯誤致
成為高級會員,
須依指示操作匯
款以取消云云,
致謝宗翰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
受騙款項匯入指
定之由曾奕博交
112年4
月7日
18時21
分44秒
(起訴
書所載
「18時2
4分」應
予更
正)
4萬3,1
23元
同
上
同上
同上
曾奕
博犯
三人
以上
共同
詐欺
取財
罪,
處有
期徒
刑壹
年貳
月。
(續上頁)
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帳戶如右所
示。
3 陳
騏
超
(提
告)
112
年4
月7
日18
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左列時間,
假冒威秀影城客
服、郵局人員電
聯陳騏超佯稱:
官網平台被盜用
造成訂單重覆下
訂,須依指示協
助止付云云,致
陳騏超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
受騙款項匯入指
定之由曾奕博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帳戶如右所
示。
112年4
月7日
19時12
分55秒
(起訴
書所載
「19時1
3分」應
予更
正)
29,985
元
同
上
同上
同上
曾奕
博犯
三人
以上
共同
詐欺
取財
罪,
處有
期徒
刑壹
年貳
月。
4 黃
凱
筠
(提
告)
112
年4
月7
日19
時05
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左列時間,
自稱麥多玩具女
性估作人員、華
南銀行人員電聯
黃凱筠佯稱:因
系統錯誤亂碼致
成為高級會員,
須依指示協助取
消云云,致黃凱
筠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受騙款
項匯入指定之由
曾奕博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帳戶
如右所示。
112年4
月7日
19時05
分48秒
9,999
元
同
上
同上
同上
曾奕
博犯
三人
以上
共同
詐欺
取財
罪,
處有
期徒
刑壹
年貳
月。
(續上頁)
5 郭
柏
漢
(提
告)
112
年4
月7
日19
時15
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左列時間
起,假冒威秀影
城客服、中國信
託銀行人員,電
聯郭柏漢佯稱:
因公司系統被駭
客入侵導致其有
下訂電影票的訂
單,須依指示協
助取消云云,致
郭柏漢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
受騙款項匯入指
定之由曾奕博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帳戶如右所
示。
112年4
月7日
20時18
分許39
秒
49,989
元
附
表
一
編
號1
「
銀
行
帳
戶
」
欄
⑴
所
示
帳
戶
112年4月7
日
20時28分2
9秒
5萬元
曾奕
博犯
三人
以上
共同
詐欺
取財
罪,
處有
期徒
刑壹
年貳
月。
6 古
琬
樺
(提
告)
112
年4
月7
日19
時35
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左列時間,
假冒威秀影城客
服、郵局人員電
聯古琬樺佯稱:
因客服疏失升級
為VIP會員,須
依指示協助取消
云云,致古琬樺
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之由曾
奕博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帳戶如
右所示。
112年4
月7日
①19時5
6分59
秒
②19時5
9分55
秒
①49,9
86元
②49,1
23元
同
上
112年4月7
日
①20時05
分12秒
②20時06
分16秒
①5萬
元
②4萬
9,00
0元
曾奕
博犯
三人
以上
共同
詐欺
取財
罪,
處有
期徒
刑壹
年肆
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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