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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涂瑋煊
被 告 王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22時8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住處門口,因認原告上樓之腳步聲過大,竟故意對原告比中指並辱罵「幹你媽雞巴」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因事實係並非發生在一般之大馬路,當時其在3樓住處門口開門、人在住處內,而與經過樓梯間之原告發生系爭事件,代表事出有因才有這樣之結果,其亦因此於刑事判決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比中指並辱罵「幹你媽雞巴」等語辱罵,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76號妨害名譽案件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卷第11-15頁),並經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此亦被告所是認(卷第5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事出必有因云云,然此僅屬其行為之動機,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比中指及辱罵髒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前開刑事判決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於113年1月31日給付原告20,000元,而被告已依該刑事判決向原告給付20,000元,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依緩刑條件所為給付,其性質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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