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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饒明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潘樹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均變更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原告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當面收到並清點無誤,後經原告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但被告電話不通或不接,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至少已逾一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第624號、第3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第396號、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向其借款5萬元,現金當面收到並清點無誤,後經原告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但被告電話不通或不接,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至少已逾一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74號、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係記載「現金當面收到並清點無誤或匯入銀行戶頭」(見本院卷第13頁),亦即本件之現金給付方式,究係「當面收到並清點無誤」,抑或「匯入銀行戶頭」,均未據系爭借據明確記載,則系爭借據尚無從資為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業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告之有利認定憑據。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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