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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郭建宏
被 告 周柏佑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愛國西路口,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訴外人金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暉公司)所有,金暉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317元、6日營業損失24,000元、精神慰撫金65,683元,共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有營業損失,也否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4,000元,且依其車損內容只有保險桿受損,更換零件費用不到6,000元,應該1、2天內甚至半天就可以修好。
本件事故無人受傷,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3日9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愛國西路口,系爭A車前車頭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0196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記載被告承諾賠償系爭B車車損及修車期間營業損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B車所有人及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主為金暉公司,金暉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惟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5,530元、零件4,78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B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2月3日止,已使用1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69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5,53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修理費應為8,22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日營業損失共計24,00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營業損失及否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4,000元,且原告就其主張修車期間為6日、每日營業損失為4,0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工時總計5.2小時(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其必要之修車期間為1日;
再參以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件原告修車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應係1,973元。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於1,973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著有明文。
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然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含原告在內之任何人受傷,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應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683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B車修理費8,220元、營業損失1,973元,共計10,1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097
4787×0.438=2097
2690
0000-0000=2690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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