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2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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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楀喬



訴訟代理人 陳麗安
被 告 林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竣毅因懷疑其友人自殺之原因與原告有關,竟與其他人,共同基於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竣毅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內,趁其他人在場之際,挾人數之眾要求原告自該日起至友人出殯儀式結束為止,每日均須至設於同址之友人靈堂前下跪1小時,以此方式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遂依其等指示,自108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上午友人出殯儀式結束為止,每日均至友人之靈堂前下跪1小時。
嗣被告林竣毅及其他人,復承前共同強暴及脅迫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8年10年17日上午友人遺體移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火化後,在同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二繽店旁空地,先挾人數之眾要求原告持剪刀自行剪去其頭髮,再由其他人輪流持剪刀、刮鬍刀及牙膏將原告之頭髮剪去並刮除,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林竣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9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要求原告下跪及剪斷原告之頭髮,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與身體完整性,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學歷高中肄業,現服務業,收入約10至20萬元。
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機車,沒有其他動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卷卷2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元 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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