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270,202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雨蓉 
            黃耀鋒 
被      告  韓○○    姓名、住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楊○羚    姓名、住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韓○洋為用電地址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3四樓之用電用戶(電號:00000000000)。
又韓○洋已於110年7月16日死亡,被告韓○洋之法定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迄未向原告辦理電表過戶。
惟被告於被繼承人韓○洋死亡後未按期繳納電費,迄今尚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10月之電費共27,768元未付。
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至同年10月繳費憑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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