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2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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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鄧金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2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7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高官」、「馬叔」、「仙杜瑞拉」、「D」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擔進而擔任車手,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5日19時26分、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14,985元至訴外人潘承漢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草叢內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加以提領上開受騙款項;

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地點之草叢內,而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騙之金額非均由伊領取,伊領的部分可以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76號、第3452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無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受騙之金額非均由被告提領,然被告擔任車手最後提領時間為112年7月5日23時35分許,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該時間既已涵蓋原告支付被騙款項之時間,是被告所辯,即難憑取,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4,974元,堪可認定。

準此,則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44,974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受詐騙匯款金額為74,989元,惟觀之其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僅有一筆係匯款至系爭帳戶,至其主張超逾44,974元部分之款項係匯至系爭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則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逾44,974元範圍之請求,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74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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