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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宋茹婷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0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元,及自起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白」、「杜甫」及「順風順水」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假冒為臉書專案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多20幾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晚上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56元至陶英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6日晚上9時24分許,匯款12,024元至陶英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6日晚上9時26分許,匯款5,924元至陶英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旋依「順風順水」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金門市」,領取陶英蘭所交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之藏放在指定公共場所之置物櫃內或放置不詳地點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聲明: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4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皆坦承不諱。
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受有31,004元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04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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