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28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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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陳飛帆 

訴訟代理人  陳漢東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憲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小豬」之人介紹「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高官」(嗣更換暱稱為「帝君」,下稱「帝君」)之人聯繫。
「帝君」旋拉被告吳宗憲以飛機暱稱「阿勳」(嗣更換暱稱為「阿憲」)加入某飛機群組,其內除「帝君」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胡迪」(亦曾使用暱稱「馬叔」,下稱「胡
迪」)、「貝兒公主」、「D」、「馬叔」等成員。
被告吳宗憲經閱讀群組內對話,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群組內成員受「帝君」指揮,由被告吳宗憲擔任俗稱「1號」角色,依「帝君」或「胡迪」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路邊草叢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旋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擔任俗稱「2號」角色之「胡
迪」,由「胡迪」再交予「貝兒公主」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被告吳宗憲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前往路邊草叢處拾撿屬於重要物品之提款卡,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帝君」、「胡迪」、「貝兒公主」、「D」及其等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小豬」所介紹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然被告吳宗憲為獲得報酬,仍同意加入。
被告吳宗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晚上7時39分許,致電予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
而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第2200號、第2268號、第2683號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領取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9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9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987元
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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