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2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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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林美秀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美秀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3日21時19分許向原告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5日16時01分42秒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訴外人林文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5日17時27分57秒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復由被告於111年7月5日21時50分31秒持系爭帳戶之銀行提款卡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與其他犯罪事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5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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