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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詹志翔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6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7,999元(包含工資7,426元、零件2萬2,193元及烤漆8,3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系爭A車自系爭B車後方準備超車時,未依規定先行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未得到前車即系爭B車之允讓,即強行於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之情況下,自系爭B車左側超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資料截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系爭A車自系爭B車後方準備超車時,未依規定先行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未得到前車即系爭B車之允讓,即強行於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之情況下,自系爭B車左側超車所致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0:30至0:36)畫面開始時,詹志翔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系爭路段,而系爭A車前方有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且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36秒向右停靠於右側紅線處,此時系爭B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並有一名女子自系爭B車右側下車。
(0:37至0:38)A車略向左偏移準備通過系爭B車左側,且系爭B車之煞車燈於畫面時間0分37秒熄滅。
(0:39)系爭B車起駛向前移動,且系爭B車之左車輪有向左偏。
(0:40)系爭A車行經系爭B車左側時略向右偏移。
而此時系爭B車仍持續向前移動並自畫面右下方消失。
(0:41)系爭B車自畫面右下方消失後,畫面隨即出現震動並傳出撞擊聲。」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由上開畫面可知,系爭B車於0:36已停止於系爭路段右側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復於0:39開始起步向前方行駛,而系爭A車於0:37至0:39已行駛於系爭B車左側準備超越系爭B車,是依上開說明,系爭B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其違規停車行為已阻礙原告合法行車路線,明顯提高肇事可能性,且系爭B車既為起駛車輛,本應讓行進中之系爭A車優先通行,故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系爭路段右側起駛時,疏未注意確認左方直行而來之系爭A車及禮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7,426元、零件2萬2,193元及烤漆8,3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5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0年4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8,95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3萬4,759元(計算式:工資7,426元+零件1萬8,953元+烤漆8,380元=3萬4,75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4,75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4,75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4,759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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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93×0.438×(4/12)=3,2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93-3,240=18,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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