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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婁舒宇
被 告 昇陽城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昇陽城中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房屋室內裝璜,依被告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銀行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裝修保證金。
原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進場施工,並於112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退場申請,且於112年2月2日會同被告檢查完成裝修完工查核合格同意不扣款退還裝修保證金之確認。
詎被告一再拖延遲未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原告於113年2月7日向銀行查證方知被告早已於112年8月25日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起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施工工程,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補辦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完工證明之申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昇陽城中大廈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房屋室內裝璜,並依被告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裝修保證金;
原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進場施工,並於112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退場申請,且於112年2月2日會同被告檢查完成裝修完工查核合格同意不扣款退還裝修保證金10萬元之確認;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受領1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昇陽城中大廈裝修完工驗收表、昇陽城中社區裝修完工保證金驗收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該昇陽城中大廈裝修完工驗收表之記載,顯示系爭房屋裝修完工,經兩造於112年2月2日會同查驗,檢查項目「有無違章建築(含鐵窗、外推、冷氣柵欄等等)」、「有無破壞室內外樑柱結構」、「有無破壞保全系統主機及管線設備」、「有無關閉門廳、警報逆止閥之閘門開關」、「有無關閉當戶撒水系統之檢修閥」、「有無違規或破壞電梯之使用」、「有無製造噪音與污染社區環境之設施器具」、「有無破壞公共設施例如電梯間照明、消防設備、管道間設備」、「有無破壞室內外樑柱結構」等項目,查驗情形均勾選「無」,該表並記載「本表為裝修施工完畢,並經查核合格無誤,同意退還裝修保證金」,又觀諸昇陽城中社區裝修完工保證金驗收表記載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完竣,經驗收結構外觀、消防系統、安全系統、公共設施均無破壞,不扣款,垃圾廢材已清運完成,不扣款,退回裝修保證金10萬元等語明確(件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自應將原告繳交之裝修保證金支票返還原告,被告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並於112年8月25日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受領10萬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起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施工工程,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補辦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完工證明之申請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只是施作系統家具等,不需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之室內裝修,且縱若有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亦屬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之情形,被告尚非得據此即不退還裝修保證金。
本件系爭房屋既經兩造於112年2月2日會同查驗合格,結構外觀、消防系統、安全系統、公共設施均無破壞,垃圾廢材亦已清運完成,已詳如前述,被告即應將裝修保證金支票返還原告,被告嗣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受領1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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