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31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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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惠銘煌 

被      告  黎氏紅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氏紅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武幼政所經營之美甲店前方道路,與訴外人武幼政及其同居人原告惠銘煌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員據報到場勸說後,黎氏紅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對警員指稱:「她(指武幼政)跟這個吸毒的人(指原告)在一起」等語(下稱本案言語),指摘原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導致原告遭受親友鄙視,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萬元等語,而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在庭陳述,質疑原告頭腦有問題才說原告吸毒,刑事被告認罪,也已經罰錢給國家,真心向原告抱歉等情(本院卷第67頁),對原告所指行為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足信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原告等情為真實。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揭誹謗原告之行為,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而被告高中畢業,現經營越南雜貨店,及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陳其刑事判決已經罰錢給國家云云,惟刑事判決屬國家對違反刑法規範之人所為處罰,被告所繳納之罰金亦係繳納至國庫,與本件原告請求民事上損害賠償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600元
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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