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33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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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高架道往南(2層往三重)處(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高架道往南(2層往三重)處,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肇事,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美惠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245元(含工資50,100元、零件47,14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5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97,2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145元,此有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第36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8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112年11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3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715元(計算式:47,145元×0.1=4,7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0,1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4,815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815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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