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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訴訟代理人 林利庭
吳佩蓉
洪瑮蓁
被 告 陳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仁愛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雖兩造間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馬來西亞幣3,100元,以起訴時匯率7.198元折算約新臺幣22,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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