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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高銘輝
被 告 李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青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高銘輝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樂怡Yetta」、「黃慶鴻」向原告訛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16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1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又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壹日,且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7「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卷宗內附該刑事判決,審查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故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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