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399,202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黎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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